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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4号(2)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23时20分许,她接到程某某电话,郑某某在万豪跟人吵架,她赶紧走过去,在茶语居茶叶店门口,看到郑某某跟杜某某、郑某二拉扯,她赶紧上前将他们拉开。当她和丈夫回大丰收拿鱼时,又听到打架的声音,就走回去看,看到郑某某被几个男的按在地上,一男子用砖头砸了郑某某的头部一下,郑某某就晕倒了,后送医院治疗。
7、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砍伤郑某二案发现场情况。
8、福州市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2273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郑某二外伤致左小腿下段后侧缝合创口15.1cm,体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33.7cm,属轻伤二级。
9、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6日23时许,他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行经罗源县罗川中路三中路口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车准备左拐的杜某某险相撞,两人因此发生争执。他将车骑至三中路口水晶大厨附近路面停车,与杜某某继续争吵并互相扭打起来,郑某二出来帮忙,后两人被人劝开。他离开现场途中发现自己的左手手腕受伤流血,就又骑电动车并从附近路边店铺内取了一把菜刀回到事发现场,见杜某某与郑某二还在原地,便持刀欲砍杜某某,杜某某快速逃脱后,他持刀将郑某二身上多处砍伤。
认定全案的还有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3、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不含已付8000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持械伤人,应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宏
审 判 员  李孝逸
人民陪审员  林知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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