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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一,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福建省罗源县金凤花园新村1号605单元。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冰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一驾驶闽AZ7800号中型普通客车,由罗源县松山镇往白塔乡方向行驶,途经104国道2247KM+300M事故路段交叉路口,左转弯调头时,与白塔乡往松山镇方向行驶的由陈某二驾驶的闽ASY825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闽ASY825号轻型自卸货车冲出路面并向左侧翻(路左、路右均以罗源县松山镇往白塔乡方向定位),车厢内石块翻落压到行人许某某,造成许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路旁建筑物、商店物品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源县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罗公交认字(2014)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一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陈某二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许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一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一所在罗源华威公交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二、陈某三、陈某四、雷某某的证言,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信息,福建柯达衡器有限公司电子过磅单,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及痕迹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一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一发生事故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一所在罗源华威公交有限公司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陈某一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一经罗源县司法局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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