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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某,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渔沟镇王塘村八组026号。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晏某某酒后驾驶皖L27366号货车(副驾驶座乘坐王某),途经罗源县三道路口时,因琐事与林某某发生纠纷,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依法提取被告人晏某某血样并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99mg/100m1血,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晏某二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等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监控卡口截图,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醇检字第41号司法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违法记录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孝逸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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