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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起步镇起步村后里巷26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永同信2号201单元。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柯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途经罗源县松山镇江滨南路海滨人民法庭路段时,车辆碰撞前方摆放道路中的警示牌,造成车辆和警示牌局部损坏。事发后,经依法提取被告人柯某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5mg/100ml血,已达醉酒标准。同年12月4日,被告人柯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罗源县公安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记录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违法处罚凭证,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47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柯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违法记录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柯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孝逸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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