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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畲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松山镇白水村半岭2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松山镇渡头新村。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16点1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途经104国道罗源县松山镇罗厝里路段,遇前方迎面驶来的由黄某某驾驶的闽AA9881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人雷某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其助力车失控侧翻,造成雷某某本人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事发后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雷某某血样并送检,经鉴定,事发时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2.9mg/100ml血,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雷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和违法人员记录查询单,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超200mg/100m1,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考虑其醉驾受伤伤情较重,且能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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