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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98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回族,个体户,户籍地住址:甘肃省临夏县,现暂住福州市晋安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陈敬、李佳丽,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马某乙,男,籍贯: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下路派出所投案,并于当日被寄押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林荣,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陈敬、李佳丽,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马某乙和郎某甲、郎某乙、“剑平”、周某、邱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诸葛烤鱼店吃夜宵时,因郎某甲停放电动车与隔壁马家拉面店的被害人马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郎某甲先用酒杯扔被害人马某甲未中,接着被害人马某甲持拖鞋冲向郎某甲,被告人马某乙、郎某甲见状最先持啤酒瓶冲上前,被告人马某乙持啤酒瓶砸中被害人马某甲头部,被害人马某甲当场头部流血倒地,郎某甲等五人见状扔掉啤酒瓶逃走。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乙四年以上至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马某乙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19713.6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2150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3060元(102天*30元),营养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23264元(3081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3784.81元(102*49328元/365),误工费20001元(148天*49328元/365),被抚养人生活费12726元(儿子马某丙20092.7*4/12*20%/2,女儿马某丁20092.7*6*20%/2),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起诉,以上费用扣除被告人家属已支付的61800元。还应赔付357913.67元。
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林荣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发生系双方人员民间琐事产生纠纷争执所造成的,双方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2、被告人马某乙的行为并非蓄意,系当时被害人手握一黑色东西冲到桌边,欲打人状时,马某乙才拿起桌上的空啤酒瓶砸过去,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马某乙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马某乙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4、被告人马某乙家属已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21800元,在审理中,还赔偿4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和赔偿行为。综上,被告人马某乙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马某乙和郎某甲、郎某乙、“剑平”、周某、邱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诸葛烤鱼店吃夜宵时,因郎某甲停放电动车与隔壁马家拉面店的被害人马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郎某甲先用酒杯扔被害人马某甲未中,接着被害人马某甲持拖鞋冲向郎某甲,被告人马某乙、郎某甲见状最先持啤酒瓶冲上前,被告人马某乙持啤酒瓶砸中被害人马某甲头部,马某甲当场头部流血倒地,郎某甲等五人见状扔掉啤酒瓶逃走。经鉴定,马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马某乙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病历、情况说明;证人马某戊、陈某甲、练甲、邱某某、周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1050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小区监控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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