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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985号(2)
另查明:2014年7月6日晚22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被殴打后被送福州市晋安医院,因病情较重,转诊福建省立医院。2014年7月7日至7月19日在福建省立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2014年7月19日转入普通病房住院治疗,同年10月29日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择期行颅骨修补手术,加强康复锻炼、加强营养等,住院天数102天,医疗费215077.86元。2014年12月1日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甲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马某甲予2013年5月15日起至案发期间,租住在福州市晋安区店面经营兰州马家拉面馆。马某甲夫妻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马某丙,女儿马某丁,均在原籍上学。
被告人马某乙及其家属先期赔偿马某甲医药费21800元。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马某乙及其家属又赔偿马某甲医药费40000元,得到马某甲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病历、病历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店面租赁合同、福州鑫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身份证、调解笔录、收条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赔偿被害人马某甲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荣关于本案系民间琐事产生纠纷造成,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马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某乙对其犯罪行为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诉请的医疗费215077.86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天*30元),未逾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20000元,结合其病情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伤残赔偿金123264元,未逾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伤残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文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费13784.81元(102*49328元/365),虽无医院出具证明,考虑其实际病情,确需专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20001元(148天*49328元/365),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366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8天,误工费确认为13648.44元;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726元(儿子马某丙,20092.7*4/12*20%/2,女儿马某丁,20092.7*6*20%/2),因被抚养人均生活在甘肃省农村,应根据马某甲的伤残等级,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184.2元/年计算至十八周岁,马某甲承担一半的抚养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7083.33元(马某丙为372.81元,马某丁为6710.52元);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其伤情较重及住院时间较长,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97718.44元,扣除已支付的61800元,未赔偿部分为335918.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97718.44元,扣除已支付的61800元,未赔偿部分为335918.44元,被告人马某乙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晓玲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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