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79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从事养殖业,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人申某某,男,籍贯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2007年9月4日,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9日以晋检诉刑诉(2014)149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申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8日23时许,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一小巷猪圈旁,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搬动泡沫箱事宜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申某某从暂住处冰柜上拿了一把杀鱼的刀出来,用刀将被害人王某甲左侧脖子砍伤,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外伤致左颈部单个创口长度达10.7厘米。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因被告人申某某不满原告人让其搬走堆放在原告人家门墙外的海鲜泡沫箱,谩骂并扬言砍死原告人。原告人在与被告人论理时,被告人从其租住的房内提刀冲出,径直砍向原告人脖颈,将原告人左颈部砍伤,左侧三角肌完全断裂,造成原告人轻伤。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申某某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申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375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575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9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8326.4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告人王某甲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嘱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2张、收款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原告人王某甲的伤情确实是其造成的。但辩解当时是王某甲先拿棍子打其,其拿刀架在王某甲脖子上,原想吓唬一下王某甲,谁知王某甲挣扎了一下,刀就划过去了。对王某甲要求赔偿损失的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决,王某甲的损失其同意赔偿,但应由其与房东、王某甲共同承担,因为王某甲先将其泡沫箱掀掉,房东同意其将泡沫箱放在房间外面。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8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一小巷内,将被告人申某某堆放在原告人王某甲猪圈外墙的泡沫箱搬开,双方遂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申某某从其暂住处冰柜上拿了一把杀鱼的刀出来,持刀将原告人王某甲左侧脖子砍伤。
另查明:次日凌晨0时许,原告人王某甲前往省立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人王某甲左颈部刀砍伤,左胸锁乳突肌断裂,并施行手术修补。原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9天,二级护理,花费门诊医疗费1947.64元、住院医疗费6780.86元。出院医嘱:1、建议门诊换药,3天后伤口拆线(间断);2、颈托固定一个月,后逐渐加强颈部肌肉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人王某甲左颈部所受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证人王某乙、邱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172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原告人王某甲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嘱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人身损害与被告人申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联系,被告人申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人王某甲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人王某甲诉讼请求中合法的赔偿项目以及合理的数额部分予以支持。诉请的医疗费12000元,有医疗票据证明有8728.5元,该部分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37526.4元,没有提供证明,考虑到王某甲的左颈部刀砍伤,左胸锁乳突肌断裂,误工时间酌定3个月,参照福建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8097.75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9天,参照福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900元;诉请的营养费10000元,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意见,根据其实际伤情,营养费确定为1000元;诉请的护理费5750元(230*25天),提供的收款收据未经医院盖章确认,考虑其实际病情,确需专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25天,护理费确认为3378.63元;诉请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25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诉请的交通费900元(100*9天),可根据实际使用情况采纳200元,其余部分因缺乏相关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申某某辩称赔偿款应由其与房东、原告人共同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2304.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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