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796号(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申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2304.88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延
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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