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籍贯: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现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12年1月8日因盗窃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12日因盗窃被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2月24日期满释放;2013年4月18日因盗窃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籍贯: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现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09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2日因盗窃被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2月24日期满释放。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籍贯: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现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14年4月15日因犯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长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6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邓某某携带撬具在福州市台江区宝龙城市广场旁的宁化路边盗走被害人王某所停放的一辆雅马哈牌讯鹰型电动自行车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97元。
2、2014年4月7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邓某某携带撬具在福州市台江区宝龙城市广场前的人行天桥下盗走被害人张某乙所停放的一辆捷安特牌ATX660型自行车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86.16元。
3、2014年4月7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邓某某携带撬具在福州市台江农贸市场建新52号盗走被害人郑某某所停放的一辆心艺牌五羊公主型电动自行车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75元。
4、2014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单独携带撬具在福州市台江区宝龙城市广场绿化带外的人行道盗走被害人郭某某所停放的一辆LANSHU(兰鼠)牌A510型自行车后逃离现场。作案后,其在福州市晋安区东方男子医院门口将该自行车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出售给收购赃物的黄某某。经价格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19元。
5、2014年4月12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邓某某携带撬具在福州市台江区宝龙城市广场西区麦当劳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所停放的一辆雅迪牌X战警型电动车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868.36元。
6、2014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携带撬具在福州市台江区宝龙城市广场旁的宁化路边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所停放的一辆心艺牌TDR063Z型电动车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9.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邓某某多次结伙或者单独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六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总计达人民币11304.6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甲五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总计达人民币10685.6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邓某某四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总计达人民币8526.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邓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6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邓某某携带撬具在福州市台江区宝龙城市广场旁的宁化路边,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雅马哈牌讯鹰型电动自行车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97元。
2、2014年4月7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邓某某携带撬具在福州市台江区宝龙城市广场前的人行天桥下,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一辆捷安特牌ATX660型自行车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86.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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