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74号(2)
3、2014年4月7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邓某某携带撬具在福州市台江农贸市场建新52号,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停放的一辆心艺牌五羊公主型电动自行车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75元。
4、2014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单独携带撬具在福州市台江区宝龙城市广场绿化带外的人行道,盗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的一辆LANSHU(兰鼠)牌A510型自行车后逃离现场。作案后,其在福州市晋安区东方男子医院门口将该自行车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出售给收购赃物的黄某某。经价格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19元,现该电动车已还给被害人。
5、2014年4月12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邓某某携带撬具在福州市台江区宝龙城市广场西区麦当劳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雅迪牌X战警型电动车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868.36元。
6、2014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携带撬具在福州市台江区宝龙城市广场旁的宁化路边,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所停放的一辆心艺牌TDR063Z型电动车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9.1元,现该电动车已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及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购车发票、电动车行驶证、合格证、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张某乙、郑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4)381号、403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邓某某多次结伙或者单独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六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总计达人民币11304.6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甲五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总计达人民币10685.6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邓某某四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总计达人民币8526.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邓某某向被害人王某退赔人民币1197元,向被害人张某乙退赔人民币1286.16元,向被害人郑某某退赔人民币2175元,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赔人民币386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灵雯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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