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晋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10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0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在福州市台江区上海新苑一房间抓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陈某某,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单肩包里搜出净重10.62克冰毒和净重0.95克麻古。经鉴定提取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1.5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0时许,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民警经群众举报后,在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上海新苑一房间内抓获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陈某某,并在其单肩包内提取到净重10.62克疑似冰毒物质和净重0.95克疑似麻古物质。经鉴定,被提取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疑似毒品、单肩包等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暂扣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尿液检测报告书等书证,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341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1.5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
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晓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