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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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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南省文昌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香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飞跃网吧门口,与被害人熊某某因感情纠纷而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某一怒之下,拿出其随身携带的剪刀,朝被害人熊某某全身上下连捅数十刀,造成被害人熊某某外伤致右肩胛骨骨折,外伤致面部缝合创口长度累计达9cm,外伤致全身体表缝合创口长度累计达91.5cm,外伤致双侧血气胸,左肺压缩萎陷40%,右侧压缩萎陷20%。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取到案的作案工具剪刀的物证照片;2、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调解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等书证;3、证人侯某某、冯某某、郑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6、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1475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和榕公刑技DNA字(2014)第207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7、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飞跃网吧门口,与被害人熊某某因感情纠纷而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某一怒之下,拿出随身携带的剪刀朝被害人熊某某全身上下连捅数十刀,造成被害人熊某某外伤致右肩胛骨骨折,外伤致面部缝合创口长度累计达9cm,外伤致全身体表缝合创口长度累计达91.5cm,外伤致双侧血气胸,左肺压缩萎陷40%,右侧压缩萎陷20%。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提取到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书证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调解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证人侯某某、冯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1475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和榕公刑技DNA字(2014)第207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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