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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女,维吾尓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喀什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发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翻译人员哈米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公交总站候车室门口附近,盗走被害人童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中兴手机,之后被现场群众当场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盗手机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出院小结、出院记录、检验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王传俤、左克法的证言;4、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6、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4)14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3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公交总站候车室门口附近,盗走被害人童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中兴手机,之后被现场群众当场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被盗手机已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童某某。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手机、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出院小结、出院记录、检验报告书、帮教证明、证人王传俤、左克法的证言、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4)14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阿某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阿某某户籍地新疆喀什市村民委员会愿意承担对被告人阿某某的帮教及监管责任,故依法对被告人阿某某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阿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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