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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山东省嘉祥县,暂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2013年12月24日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希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闽ASM678小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化工路三环化工互通路口时被民警拦下当场对其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被告人郭某某的酒精浓度为83.3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郭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醇检字第127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小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化工路三环化工互通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吹气酒精测试,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83.3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郭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酒精吹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醇检字第127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帮教证明、暂住证、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预缴罚金,且具备缓刑帮教条件,故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田珍
人民陪审员 连 枝
人民陪审员 潘 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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