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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女,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6月25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长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经事先预谋,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后屿路鼓二菜市场附近一菜摊,趁被害人熊某某挑选蔬菜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元。现被盗钱包及现金已扣押到案并返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邹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后屿路鼓二菜市场附近一菜摊旁,趁被害人熊某某挑选蔬菜不备之机,盗走熊某某放在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元。被告人邹某某欲离开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其手上提取到钱包一个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现公安机关已将提取到案的钱包及现金人民币50元返还被害人熊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财物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田珍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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