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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户籍地为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酒后驾驶小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福飞路涵洞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赖某某进行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1.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赖某某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鉴定。经鉴定,被告人赖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0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现场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金缴款单、往来结算凭证、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及告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2、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3、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醇检字第1186号司法检验报告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在醉酒的状态下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酒后驾驶小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福飞路涵洞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赖某某进行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1.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赖某某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鉴定。经鉴定,被告人赖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0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金缴款单、往来结算凭证、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及告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醇检字第1186号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赖某某主动预缴罚金及其居住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赖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对被告人赖某某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赖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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