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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四川省万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同被害人吴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马路远洋公交车站同上73路公交车,因车上太挤发生碰撞,双方引起争执并互殴,被告人贺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吴某某致其牙齿被打折两粒。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贺某某表示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情况说明、鉴定结论送达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956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马路远洋公交车站同时登上73路公交车,因车上太拥挤双方发生碰撞,引起争执并互殴,被告人贺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吴某某致其牙齿被打折两粒。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贺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贺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情况说明、鉴定结论送达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956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又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对被告人贺某某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贺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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