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长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福州市晋安区寿山乡前洋村道往前洋村方向行驶,经前洋村道1KM处施工改造路段时,遇被害人郝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该路段与被告人谢某某相向行驶,两车在交会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前左部与被害人郝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前左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郝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谢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段施工方浙江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郝某某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后,双方未达成调解赔偿协议。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说明、施工合同、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10接警单详情、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调处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人口信息表、申请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法律文书送达凭证、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及告知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郝某某、詹某某、郑某某、瞿某某、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病鉴字第477号鉴定意见书、(2014)车检字第2040号、第2041号检验报告书、(2014)醇检字第2188A号、第2189A号司法检验报告书、(2014)车轨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2014)车痕鉴字第957号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轨迹第GJ0384号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2014)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福州市晋安区寿山乡前洋村道往前洋村方向行驶,经前洋村道1KM处施工改造路段时,遇被害人郝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该路段与其相向行驶,两车在交会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前左部与被害人郝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前左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郝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谢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段施工方浙江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郝某某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42.16mg/100ml。事故后,被告人谢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在被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说明、施工合同、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10接警单详情、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调处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人口信息表、申请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法律文书送达凭证、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及告知书、证人李某某、郝某某、詹某某、郑某某、瞿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病鉴字第477号鉴定意见书、(2014)车检字第2040号、第2041号检验报告书、(2014)醇检字第2188A号、第2189A号司法检验报告书、(2014)车轨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2014)车痕鉴字第957号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轨迹第GJ0384号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2014)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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