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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71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交通肇事后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
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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