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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石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花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89号阿曼尼酒吧大厅舞池跳舞,期间与被害人张某某因肢体碰撞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打伤张某某的鼻子。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871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89号阿曼尼酒吧大厅舞池跳舞,期间与被害人张某某因肢体碰撞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某的鼻子,致张某某双侧鼻骨、鼻中隔及左侧上颌窦前臂多发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蔡某某、林某某、罗某某、廖某某、张某甲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871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田珍
人民陪审员  连 枝
人民陪审员  汪德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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