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晋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发德、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8时20分许,买毒人潘某乙与被告人潘某甲经事先电话联系谈妥买毒事宜后,被告人潘某甲到福州市仓山区房屋管理局对面道路旁,将0.42克疑似毒品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买毒人潘某乙,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甲身上缴获到其贩卖毒品所得毒资350元人民币,同时在买毒人潘某乙身上提取到净重为0.42克的疑似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在案的毒品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记录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材料、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558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贩卖海洛因类毒品0.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晓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