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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花灵、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涂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东头村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冰毒;2014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其暂住处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东头村一民房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其暂住处内查获8袋共计净重15.81克疑似冰毒物质。经鉴定,被缴获疑似冰毒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扣押在案的毒品等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1588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5.8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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