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晋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暂住福建省福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长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租住地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老鼠山里民房二楼靠楼梯右侧房间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三人吸食毒品。次日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某租住地抓获上述四人,并当场查扣吸毒工具一个(已由公安机关收缴)。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林某某和吸毒人员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冰毒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到案的吸毒工具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其暂住处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钟田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玉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