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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某,女,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长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凌晨,经被告人江某某居间介绍及带领买毒人员臧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红星村一民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净重为0.26克的毒品海洛因。交易结束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江某某、买毒人员臧某某及在场人员蒋某某,并分别从被告人林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买毒人员臧某某身上查获净重为0.26克的毒品海洛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臧某某、蒋某某证言、被告人林某某、江某某供述、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429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江某某结伙贩卖毒品海洛因0.2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居间介绍并带领买毒人员臧某某至福州市台江区红星村一民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净重为0.26克的毒品海洛因。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买毒人员臧某某身上查获净重0.26克的毒品海洛因。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1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1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林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分娩,属于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为由,决定将林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2014年5月15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林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已消失,但刑期未满为由,决定将林某某收监执行,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但因林某某下落不明,其实际未被收监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查扣在案的毒品及毒资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话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福建省连江县司法局关于林某某下落不明的函、证人臧某某、蒋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429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结伙贩卖毒品海洛因0.2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被判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本案之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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