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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现暂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买毒人员左某某经电话和QQ联系并谈妥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价格后,携带一小袋净重0.7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到福州市台江区达江路与新玉环路交叉口福建榕建电器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左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杨某某身上提取到毒资400元,在买毒人员左某某身上提取到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进行贩卖,数量达0.7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买毒人员左某某经电话和QQ联系并谈妥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价格后,携带一小袋净重0.7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到福州市台江区达江路与新玉环路交叉口福建榕建电器门口,以400元将上述毒品卖给左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抓获杨某某和左某某,并从杨某某身上提取到毒资400元;在左某某身上提取到疑似毒品一袋。被告人杨某某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呈冰毒阳性。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到案的毒品、毒资及作案用手机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1233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非法进行贩卖,数量达0.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瑞楠
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
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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