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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经常居住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祥燕,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6时许,福州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责任区民警陈某某身着警服,在其辖区内配枪执行反恐武装巡逻。当巡逻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锦绣文华李园村一麻将馆时,发现该麻将馆内有人涉嫌聚众赌博。为履行社区民警职责,陈某某告知麻将馆老板李某某要核实其身份信息,并对涉嫌有聚众赌博的麻将馆进行拍照,被告人李某某见陈某某拍照,随即阻挠民警履职行为,将民警拍照使用的手机拍打在地,并手持电风扇护罩从麻将馆内一直追打民警到店外,长达数分钟之久,中途还试图抢夺民警佩戴的枪支,导致民警陈某某手部、背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民警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办案民警陈某某的“执行职务”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不能认定为在执行职务,且办案民警在案发时没有有效持枪证明,属违法携带并使用枪支,在该情形下亦不能认定为合法执行公务,故被告人李某某对办案民警的些许暴力行为不属于妨害公务行为,依法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6时许,福州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责任区民警陈某某身着警服,在其辖区内配枪执行反恐武装巡逻任务;当巡逻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锦绣文华李园村一麻将馆时,其发现该麻将馆内有人涉嫌聚众赌博,为履行社区民警职责,陈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出示身份证进行身份信息核实,并对涉嫌存在聚众赌博的麻将馆进行拍照,被告人李某某为阻挠民警履行职务,将民警拍照使用的手机拍打在地,并手持电风扇护罩从麻将馆内一直追打民警到店外,过程持续数分钟之久,期间还试图抢夺民警佩戴的枪支,导致民警陈某某手部、背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民警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发时用以挥打民警的电风扇盖提取在案情况。
2、福州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出具的勤务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9月12日,新店所指派锦绣文华社区段警陈某某承担防恐巡逻任务,该主要任务是在辖区巡逻,接受群众求助,巡查发现各类暴力恐怖事件、行政或刑事案件,并予以先期处置,维护辖区治安。
3、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某某系新店派出所锦绣文华责任区民警。
4、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新店派出所民警陈某某有持枪证,但持枪证于2014年7月份遗失,已上报晋安分局在补办中。
5、新店派出所日常勤务简表,证明民警陈某某在2014年9月12日当天承担防恐巡逻任务。
6、新店派出所枪支弹药使用情况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12日陈某某领用手枪一支用于防恐巡逻。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9、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年修正本)、榕公综(2014)287号福州市公安局转发《福建省公安机关社区和农村警务工作规范》的通知,证明公安机关履行职务的相关流程规定。
10、证人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2日案发当时他在李园村108号麻将馆的对面买烟,看见有很多人在麻将馆内打麻将,之后有一名身着警服的民警步行到麻将馆,在打麻将赌钱的人就四散跑走,接着民警就对着麻将馆拍照,但被告人李某某就不让民警拍照,还用手将民警拍照的手机打掉在地,民警捡起手机后继续拍照并警告李某某,李某某顺手抓起一个废弃的电风扇盖朝民警头部打去,民警就用左手进行格挡,右手继续持手机拍照,为了不让民警拍照,李某某就一直持电风扇盖追打辱骂民警,并打到了民警的手背及左腰部位置,民警就边拍照边后退,期间有围观群众起哄让李某某去抢民警的配枪,当李某某用左手朝民警别在右腰位置的手枪抓去时,民警也顾不上拍照,用右手按在腰间的手枪上往后退出很远,不让李某某靠近,整个过程持续了大约20余分钟,之后有增援民警赶到将李某某带离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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