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4号(3)
15、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231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某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74平方厘米,属轻微伤。
1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陈某某在案发时系福州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锦绣文华责任区民警,2014年9月12日当天受新店派出所指派承担防恐巡逻任务;根据闽公综(2014)325号福建省公安机关社区和农村警务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社区警务实行网格制,警务网格实行一网格一警、两警或多警,网格民警日常工作以人口管理为核心,以地、事、物、组织和场所等治安要素管控为重点,切实做好信息收集、治安防范和服务群众等工作,另外社区民警是以入户走访、巡逻巡查、治安检查为主要勤务方式,鉴于公安工作的特殊性,社区民警陈某某案发当天着制式警服、携单警装备按照上级的部署配枪执行反恐巡逻任务,在发现其所管辖社区由被告人李某某开设的麻将馆涉嫌聚众赌博时,便上前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身份核查,并第一时间拍照取证,在遭到李某某无端谩骂及殴打后保持克制同时呼叫增援,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民警核查其身份,非但不予配合反而对民警进行辱骂、持电风扇罩子殴打民警身体,阻碍民警执法取证,其暴力行为亦造成民警身体轻微伤。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经常居住地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当事民警的行为不属于依法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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