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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经常居住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21时许,被害人唐某某回到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陇村暂住处时发现大门被锁,因此与租住该处的被告人曾某某发生口角双方扭打起来,造成被害人唐某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被告人曾某某的左眼结膜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曾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唐某某2400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21时许,被害人唐某某在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陇村暂住处与被告人曾某某因大门上锁问题产生口角,双方继而发生互殴,造成被害人唐某某外伤致左侧第8、9肋骨骨折,被告人曾某某的左眼结膜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曾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唐某某24000元人民币,并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196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38号关于曾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且其经常居住地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曾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
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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