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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因吸毒于2014年6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6时许,买毒人员林某某在福州市马尾区聚富小区8号聚富便利店附近遇到被告人曹某某,双方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并约好交易地点。不久,被告人曹某某至福州市马尾区聚富小区8号聚富便利店附近,将两小袋共净重0.4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买毒人员林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从被告人曹某某处提取到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交易手机一部,从买毒人员林某某处提取到净重为0.48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经鉴定,上述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尿检,被告人曹某某的尿液呈冰毒阳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取到案的毒品、毒资、交易手机的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情况说明、逮捕证、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712号检验报告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仍予以非法贩卖,数量达0.4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于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6时许,买毒人员林某某在福州市马尾区聚富小区8号聚富便利店附近遇到被告人曹某某,双方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并约好毒品交易的地点、数量、价格等事项。不久,被告人曹某某到福州市马尾区聚富小区8号聚富便利店附近,将两小袋共净重为0.4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买毒人员林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同时从被告人曹某某处提取到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交易手机一部,从买毒人员林某某处提取到净重为0.48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经鉴定,上述查获疑似毒品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尿检,被告人曹某某的尿液呈冰毒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的贩毒行为,从而使公安机关侦破该贩毒案件,具有立功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提取到案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情况说明、逮捕证、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712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仍非法进行贩卖,数量为0.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型酷派牌手机一部,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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