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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2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处福州市晋安区茶园环南一村,容留龙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4年11月3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处福州市晋安区茶园环南一村,容留龙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3、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约其朋友龙某某一起登记入住福州速8酒店火车站西店,并由被告人张某某支付房费。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容留龙某某在该房间内与其共同吸食由其提供的毒品冰毒。
4、2014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又容留龙某某在其与龙某某一起登记入住并由其支付房费的福州速8酒店火车站西店内,与其共同吸食由其提供的毒品冰毒。
5、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处福州市晋安区茶园环南一村,容留龙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6、2014年12月9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处福州市晋安区茶园环南一村,容留江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冰毒。之后公安机关在该租住处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及吸毒人员江某某并扣押吸毒工具冰壶一个。
经尿检,被告人张某某和吸毒人员龙某某、江某某的尿液检测均呈冰毒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书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酒店入住登记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人龙某某、江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和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字(2014)1658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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