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晋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希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闽ACV253皮卡车,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福飞北路铁路涵洞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吹气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09.2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浓度,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58mg/100ml血,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1899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福飞北路铁路涵洞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吹气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09.2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浓度,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58mg/100ml血,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的酒驾车辆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酒精吹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陈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1899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预缴罚金,且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经调查认为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田珍
人民陪审员 连 枝
人民陪审员 潘 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玉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