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福州市晋安区,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夏兴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花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兴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沿三环辅道中间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三环辅道圣泉陵园路段时,遇正在该路段进行养护保洁作业的被害人梁某某,被告人廖某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车头左前部碰撞被害人梁某某身体,造成被害人梁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被告人廖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10接警单详情、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调处委托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抓获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福州环城快速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就职说明及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法律文书送达凭证、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车检字第2222号检验报告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车痕鉴字第HJ0400鉴定意见书、(2014)尸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4)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廖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3、本案属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偶然因素,被告人廖某某的主观罪过较轻。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沿三环辅道中间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三环辅道圣泉陵园路段时,因被告人廖某某未注意观察前方路段情况,致使其驾驶的小型面包车车头左前部碰撞到正在该路段进行养护保洁作业的被害人梁某某的身体,造成被害人梁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10接警单详情、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处委托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抓获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福州环城快速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就职说明及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法律文书送达凭证、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谅解书、收条、户口本复印件、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车检字第2222号检验报告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车痕鉴字第HJ0400鉴定意见书、(2014)尸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4)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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