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17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燕芳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