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者,住福建省浦城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甲、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底至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甲二人出资经营,购进2台大型可供10人玩的“捕鱼”机型赌博机及4台可供单人玩的“扑克”机型赌博机,在福州市晋安区沁园路东北私房菜饭店小弄2楼民房内,让赌客用现金购买积分后在赌博机上进行赌博。同时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甲聘请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该店日常管理总负责人,并将每月5%-10%赌场盈利作为其“管理股”分成,另外还聘请同案人陈某乙(另案处理)以及翁某某、陈某丙、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作为该店“上分员”。2014年1月16日该店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实该赌博机店经营近三个月时间,有账本记录的非法经营额共计212753.5元人民币,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甲各分红2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甲个人的工资及分红共非法获利了14000元人民币。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认定,查获的2台十人机型的捕鱼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且可供10人操作,认定为多人赌博机;查获的4台单人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且可供1人操作,视为单人赌博机。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甲、陈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甲、陈某甲结伙设置24台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甲、陈某甲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甲、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下旬至2014年1月中旬,由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甲二人出资经营,在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沁园路东北私房菜饭店小弄2楼民房内,购进2台大型各可供10人操作的“捕鱼”机型赌博机及4台可供单人操作的“扑克”机型赌博机,以赌客现金购买积分的方式在赌博机上进行赌博;同时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甲聘请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该店日常管理总负责人,并将每月5%-10%赌场盈利作为其“管理股”分成,另外还聘请同案人陈某乙(另案处理)以及翁某某、陈某丙、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作为该店的“赌博机上分操作员”。2014年1月16日该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前后经营近三个月时间,有账本记录的非法经营额共计212753.5元人民币,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甲各分红2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甲个人的工资及分红共非法获利14000元人民币。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认定,查获的2台十人机型的捕鱼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且可供10人操作,认定为多人赌博机;查获的4台单人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且可供1人操作,视为单人赌博机。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甲、陈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陈某乙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清单、关于赌博机的认定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林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建同人大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审字第087号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甲、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设置24台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54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甲、陈某甲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福建省浦城县司法局、福州市台江区司法局、福建省连江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后分别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甲、陈某甲符合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甲、陈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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