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8号(2)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提取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一万五千零九十六元及二台大型多人赌博机、四台小型单人赌博机、尾号为8661银行卡一张、赌博账本四本、缴案赃款人民币五万四千元均予以没收,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
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琳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