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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酒店厨师,经常居住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发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小车从福建省长乐市沿高速公路往福州市行驶,至次日凌晨其驾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三木小区公交车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某进行现场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显示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6.5/100ml,后经抽取其血样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09/100ml血,属于醉酒驾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系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小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三木小区公交车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当场对其进行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叶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06.5mg/100ml。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叶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检验,并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09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2351号关于叶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其经常居住地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叶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关于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
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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