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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19号(2)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问题,经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照片与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人高某某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综合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卢某某、买毒人员高某某时,当场从高某某身上提取到卢某某贩卖给其的两小袋用茶叶袋包装的毒品含袋重2.36克;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上缴给禁毒委员会的毒品净重2.06克;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424号检验报告证实,两袋毒品分别送检0.05克,共送检0.1克毒品。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综合证实被告人卢某某贩卖给买毒人员高某某的毒品净重为2.16克,故被告人卢某某庭审时辩称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没有2.16克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贩卖,数量达2.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属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田珍
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
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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