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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重庆市丰都县。2006年5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希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化工路与东山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7.4mg/100ml。后经抽取其血样送检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62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1575号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0时2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化工路与东山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7.4mg/100ml。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62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酒精检测仪结果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1575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田珍
人民陪审员  连 枝
人民陪审员  潘 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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