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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现暂住福州市福飞路。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途经晋安区福飞北路铁路桥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公安机关对刘某某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23.4mg/100ml。后经抽取其血样送检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5.9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途经晋安区福飞北路铁路桥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刘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23.4mg/100ml。后公安民警将刘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经检验,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5.90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车。
诉讼中,福州市鼓楼区司法局通过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吹气测试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鑫的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2241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具备监管和帮教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瑞楠
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
人民陪审员  徐 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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