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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发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小车从永泰驶至福州,途经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福飞北路铁路桥下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其当场进行酒精吹气测试,测试结果为89.2mg/100ml。后抽取其血样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37mg/100ml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醉酒驾车的事实和危险驾驶罪名的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小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福飞北路铁路桥下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当场对其进行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余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89.2mg/100ml。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余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检验,并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187号关于余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余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
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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