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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2011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娟、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买毒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谢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保利香槟国际小区14号楼1单元1楼大厅将两小袋净重1.35克疑似毒品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同时另收取王某100元作为车费。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谢某某处缴获毒资700元及一包净重0.1克的疑似毒品,从王某处提取到用于交易的上述1.35克疑似毒品。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扣押在案的毒品实物、毒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侦破经过、在逃证明、户籍材料、情况说明、前科材料、通话记录、毒品上缴收据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进行贩卖,数量为1.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国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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