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晋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骏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买毒人李某某通过手机电话联系,约定了冰毒交易的数量及价格,之后,张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福新路与东水路交叉路口工商银行门口,将二小袋疑似冰毒以400元人民币卖给李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张某某处提取到毒资4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李某某处提取到疑似毒品净重1.93克。经现场检测,张某某的尿液呈冰毒、K粉、吗啡阴性。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到的毒品、毒资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榕公刑技化字(2014)1783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冰毒是毒品仍非法予以贩卖,涉案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重为1.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颜哲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江前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