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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女,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长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携带净重0.82克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物质至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秀坂人行天桥上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买毒人员孙某某。交易结束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及买毒人员孙某某,并分别从被告人邵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买毒人员孙某某身上查获净重0.82克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物质。经检验,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孙某某证言、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供述、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311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秀坂人行天桥上,将净重0.82克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物质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买毒人员孙某某。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邵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买毒人员孙某某身上查获净重0.82克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物质。经检验,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查扣在案的毒品及毒资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及手机短信截图、证人孙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311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贩卖,数量达0.8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田珍
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
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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