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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花灵、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11时许,买毒人郑某某与被告人谢某某经电话联系谈妥买毒事宜后,被告人谢某某于当日12时30分许,在福州市晋安区象园街道南湖市场旁一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净重为0.8克的疑似毒品物质贩卖给买毒人员郑某某;交易结束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当场从被告人谢某某身上缴获毒资300元,从买毒人郑某某身上提取到0.8克疑似毒品物质。经鉴定,被提取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毒品来源情况证明、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话记录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材料、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3)第1565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 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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