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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清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花灵、李玉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福州市晋安区岳峰村台西附近路边发现被害人林某乙独自在路上行走,便尾随林某乙至岳峰村台西一小巷子,乘林某乙不备,将其挎在右肩上的女式挎包抢走,内有苹果5S手机一部、人民币现金2000元、澳元300元(折合人民币1736.52元)、长方形钱包一个、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4465元。现被盗女士挎包、苹果5S手机、长方形钱包、身份证及三张银行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归还被害人林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抢挎包、苹果5S手机、钱包、银行卡及身份证的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个人结汇、购汇申请表、被盗银行卡开户人信息、被抢当天澳币汇率证明、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4)722号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8201.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七百三十六元五角二分,返还被害人林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瑞楠
人民陪审员  林孟捷
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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