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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通过手机与买毒人员肖某某联系,后按事先约定地点,在福州市晋安区长乐中路讲堂前公交车站往前十米世欧王庄小区门口路边,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买毒人员肖某某,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林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并从买毒人员肖某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05克。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毒资的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696号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非法贩卖,数量达1.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买毒人员肖某某通过手机联系事先约定好毒品交易的地点,之后在福州市晋安区长乐中路讲堂前公交车站往前十米世欧王庄小区门口路边,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买毒人员肖某某,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林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并从买毒人员肖某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05克。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提取到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毒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696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进行贩卖,数量为1.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
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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