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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松滋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三村将一小袋冰毒卖给一个外号叫“新疆妹”的女子阿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元。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民警抓获阿某某,民警从阿某某处提取到一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0.26克。经鉴定,被扣押的净重为0.15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提取到案的毒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人阿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字(2014)1691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非法进行贩卖,数量为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林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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