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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101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男,籍贯: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暂住福州市晋安区,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4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尔珠,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方某甲通过网络QQ群得知有人在互联网上出售福州楼盘的业主资料后,便使用自己的QQ号与一名网名叫“韩逸”的人(另案处理)取得联系。被告人方某甲通过QQ聊天和手机通话的方式与对方谈好价格后,以每份人民币20元至60元不等的价格购得福州市“摩卡小城”小区、“钱隆御景”小区等小区业主个人信息共计7380条。之后,被告人方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以店长身份将非法获取的小区业主资料提供给福州市晋安区某房产店的店员作客源信息使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谋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7380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的违法行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且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方某甲通过网络QQ群得知有人在互联网上出售福州楼盘的业主资料后,便使用自己的QQ号与一名网名叫“韩逸”的人(另案处理)取得联系。被告人方某甲通过QQ聊天和手机通话的方式与对方谈好价格后,以每份人民币20元至60元不等的价格购得福州市“摩卡小城”小区、“钱隆御景”小区等小区业主个人信息共计7380条。之后,被告人方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以店长身份将非法获取的小区业主资料提供给福州市晋安区某房产店的店员作客源信息使用。
诉讼中,福建省霞浦县司法局通过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晋公(网监)堪(2013)16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到的公民信息资料、调取到的公民信息资料、银行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材料等书证材料;证人吴某某、方某乙、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盘问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他人购买的方式多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具备监管和帮教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涛
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
人民陪审员  林孟捷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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