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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105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屏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院长批准,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廖美红,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香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廖美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未年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某从福州市晋安区秀山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秀山路某酒店门口路段时,遇被害人阮某某在该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斜过道路,张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前左部与阮某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阮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未年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某从福州市晋安区秀山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秀山路某酒店门口路段时,遇被害人阮某某在该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斜过道路,张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左部与阮某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阮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99.9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10接警单详情、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保险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某、郑某某、黄某某、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鉴定、车辆检验鉴定、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未年检车辆,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瑞楠
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
人民陪审员 徐 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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